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970元,尚應
徵收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