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970元,尚應
徵收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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