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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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李坤鎔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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