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章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94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95年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稱「阿妹」之女子所持有引擎號碼為5DC-028998(原車牌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係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輛機車原係 劉靜陵 所有,於98年9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遭竊,該車牌則係 王新華 所有,於97年年初,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遺失,並未報案;竟於99年5月3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自「阿妹」處收受該贓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4)日凌晨2時30分許,楊文章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20之2號3樓,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靜陵、王新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BWQ-096號重型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扣案機車鑰匙1支附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之收受贓
物罪。又所收受之贓物(機車及車牌)分屬劉靜陵及王新華所有,係侵害2人法益,而構成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明知阿妹交付於己之機車乃贓車,
且懸掛其他車牌竟仍為收受,此舉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訊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上開機車及車牌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為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㈢至扣案之鑰匙1把,既該輛機車並非被告所竊取,則非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