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即新台
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
被告身分證影本附於偵查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55年6月10日,核屬誤植,應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陳益宏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 程文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二、
簽注六合彩現場照片16張,及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件、
六合彩簽單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
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
併予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