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其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 陳碧蓮 之事實。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碧蓮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陳碧蓮之入出境紀錄,及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臨檢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2月29日修正)第15條
第1項第4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
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
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
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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