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即 李碧珠
相 對 人 C○○
            6號2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午○○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申○○
            8
相 對 人 宇○○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子○○
            5弄1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未○○
相 對 人 F○○
相 對 人 E○○
            9號
相 對 人 H○○
相 對 人 B○○
相 對 人 宙○○
相 對 人 A○○
相 對 人 黃○○
相 對 人 酉○○
相 對 人 D○○
相 對 人 辰○○
相 對 人 卯○○
            一巷五
相 對 人 巳○○
            一巷五
相 對 人 甲0000000
相 對 人 戌○○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天○○
相 對 人 亥○○
相 對 人 玄○○
            九號
相 對 人 G○○○
相 對 人 地000000
            0號
相 對 人 壬○○
            之一
相 對 人 辛○○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C○○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被告辛○○
於民國94年8月23日所繳之地政規費由其負擔外,餘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因被告辛○○等人於訴訟進行相
當時日後始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另再繪製分割方案已
延遲訴訟,所增加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被告辛○
○於該案審理時亦表示於民國94年8月23日所繳之地政規費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元及其私自委任大員隆地籍測
量有限公司所支出之五千元應由其自行負擔,此部份自不得
令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關於聲請人所支出之製圖費新台幣(下同
)一萬六千元係其私自聘請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支
出之費用,非屬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必要之規費,依法
應予剔除外,此外,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關於聲請人所支出之
郵票費用5600元,應扣除退郵費用3332元,聲請人所支出之
郵票費應為2268元,其餘經核屬實,如附表計算書所列費用
合計為39920元,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據此,令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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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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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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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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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2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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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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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  │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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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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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2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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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圖費   │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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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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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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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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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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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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