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教
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7月 31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