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郭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業經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致債權讓與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郵局退回信封、回執聯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9,位於頭橋15號後方等語,此有該局111年3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7454號函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查訪結果,應認相對人尚有其他居所,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