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原告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被告 何兆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0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於民國110年4月1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楊東宏 於106年3月起向被告借票,以應對外事業營運之用。詎自109年9月起,訴外人楊東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原告勾結,在無借貸之事實下,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虛偽交付原告,而由原告持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曾就上開情事,依法向檢察機關告訴,偵查時訴外人楊東宏對被告所指訴之事,皆坦承不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惡意及無對價抗辯,拒卻原告票據上之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
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
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訴外人楊東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原告勾結,在無借貸之事實下,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虛偽交付原告之事實,固提出楊東宏切結書為證,並聲明楊東宏為人證。惟該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楊東宏自民國106年3月伊始
,因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所需,向何兆烈先生借用以何兆烈先生為發票人或其公司東哲不動產仲介經記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三信銀行、合作金庫、聯邦銀行之支票,以應上開事務營運之用。詎自民國109年9月始,立書人不思正途,竟持之向第三人借取現金,支票面額為新台幣20萬元或200萬元不等。…」,已明白表示訴外人楊東宏係向笫三人(含原告)調取現金,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含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抗辯訴外人楊東宏與原告勾結,在無借貸之事實下,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虛偽交付原告,已難採信。況被告告訴訴外人楊東宏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對無訛,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付款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109.09.09
109.05.18
109.06.09
109.10.10
109.12.09
109.12.21
109.12.21
109.12.26
500000元
0000000元
600000元
45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600000元
MV0000000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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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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