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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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告 陳淑芬

被告 鄭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磁磚及編號B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房屋坐落同段477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無權占用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磁磚及編號B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經原告多次協調,被告仍拒絕拆除,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共有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磁磚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鐵皮屋旁之牆面並非被告所蓋,係被告購買房屋時即包含這道牆,被告才用鐵皮搭建起來,所以建商賣給被告時占地就是這樣,被告並未做任何異動,而原告亦已居住20幾年,現在才請求拆還地應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是否因為地震才導致位移,可能需要調查,另外,鐵皮屋前地上之磁磚應該是被告所有但不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鄰之同段4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磁磚面積為0.9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為5.3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5、111至1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1051號函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93至95頁),而被告並坦認上開鐵皮屋為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既為4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故其對上開磁磚自有處分權,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辯稱:是否因為地震才導致位移,可能需要調查云云。然查,兩造之478、477地號土地均於109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頁)。又因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係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復因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本非必然精確無誤,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現行地籍圖,既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更正,自當以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為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居住20幾年,現在才請求拆還地應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磁磚及編號B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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