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原告 李昆翰

被告 梁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係遭偽造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

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的

簽名及捺印均非原告所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之胞姐 李欣燕 持以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因為原告所簽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駁回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於發票人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李昆翰」簽名及捺印之真正,自應負有舉證之責。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片上指紋各三枚,其中編號3、4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其餘指紋均與所附特定對像李昆翰指紋卡片不符乙節,有該署110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95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在附表所示本票上捺印乙節,尚非無憑。此外,附表所示本票之筆跡部分經送鑑定結果,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2497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再者,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為真正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李昆翰」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及捺印;參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1月1日

500,000元

未載

110年3月3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月1日

500,000元

未載

110年3月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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