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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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號、第53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茲因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嘉宗所竊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業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所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