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蓮芝選任辯護人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9、2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Alex」、「 林淑芬 」、「 張邁克 」(下稱「張邁克」等3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後,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提領、轉入電子錢包等行為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丙○○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故意,與「張邁克」等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向 黃連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收取捐款為由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再由丙○○自行或指示黃連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由丙○○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7、187-188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或黃連陞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是被張邁克詐騙感情,那段期間我身邊親人有遭逢不幸,他趁虛而入,每天在Line中對我噓寒問暖,我才相信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遭感情詐騙,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的同情心,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偵字20949卷第19-20、21-22頁)、丁○○(偵字21252卷第18頁)、證人黃連陞(偵字21252卷第7-10、4-6、60頁)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證人黃連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20949卷第23-27、28-29頁、偵字21252卷第19-21頁),被告領款時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虛擬貨幣儲值翻拍照片19張(偵字20949卷第30、31-35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字20949卷第45-46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存摺、取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偵字20949卷第55-63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匯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字21252卷第36-38頁),證人黃連陞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字21252卷第23-25頁)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112年6月10日在FB與「Alex」認識,他說經濟有困難,請我幫忙買比特幣給他投資獲利養家活口,之後改用Line聯繫,教我在手機App幣安註冊帳號,說會將資金匯入我的銀行帳戶,請我將資金提出來在幣安帳號買比特幣,將比特幣轉入他給我的電子錢包內,我是單純同情他幫助他,但他是假交友真詐騙我;112年7月中旬與Line暱稱「林淑芬」之人聯繫,他也是以經濟困難為理由,請我幫忙買比特幣給他投資獲利養家活口等語(偵字20949卷第11-13、14-18、7-10、77-78頁、偵字21252卷第15-17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是「張邁克」說他經濟困難要借我的帳戶買比特幣,我從頭到尾只信任「張邁克」,他說「林淑芬」是他的朋友,「Alex」是他的大學同學,要我加他們的Line,我是跟張邁克在網路上談感情,「張邁克」和「Alex」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
44、215頁)。被告既稱「張邁克」等3人均是經濟困難之人,然該3人卻有資力投資虛擬貨幣?且據被告自承經手提領所謂投資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1,232元、278,500元等為數不少之金錢(偵字20949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本案審理範圍為213,300元),所述顯然矛盾且不符常情。再者,被告雖稱遭「張邁克」、「Alex」感情詐騙或假交友詐騙,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所辯無異是幽靈抗辯,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雖提出與「張邁克」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73-87頁),然該對話之日期係在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月9日,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知悉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3歲,並自承其具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一路靠自己半工半讀(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與常人無異,當可察覺「張邁克」等3人上開說詞有諸多違常之處,所領取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況被告自承於112年7月10日前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就遭凍結(本院卷第45頁),則於斯時被告當已知悉匯入其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理應對「張邁克」、「Alex」之說詞起疑才是,被告不但未質疑,卻仍依「張邁克」之指示向證人黃連陞借用中華郵政帳戶,再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詐得款項,由被告自黃連陞處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林淑芬」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㈣、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領取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險。是以,就本案而言,若非「張邁克」等3人能明確信賴被告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銀行帳戶。且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均在被告經手下全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張邁克」等3人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與「張邁克」等3人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上述代為收款、提領、轉入電子錢包等車手角色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均與「張邁克」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連陞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領款行為,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施用詐術行為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竟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且為掩飾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狀況、目前工作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領得土地銀行帳戶內結清之1,327元,並當生活費花用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足見該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參以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沒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前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及洗錢之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已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Alex」、「林淑芬」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Worldwidedeliverycompany」、「Kristy」、「Michealwilliam」、「Ome
rAsaf」、「 陳愛國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同上開有罪部分)及本院調查事證結果,僅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張邁克」等3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部分,均予以更正為112年)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主文1甲○○112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係阿富汗美軍,有意來臺灣共同生活,要匯款給外交官協助打點海關查驗事宜云云。112年6月26日14時14分許4萬9,000元第一銀行帳戶丙○○⑴112年6月27日6時26分許⑵112年6月27日6時27分許新竹市○區○○街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⑴3萬元⑵1萬7,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乙○○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乙○○,佯稱:有買東西寄到臺灣給乙○○,要補稅金匯到指定帳戶云云。⑴112年6月15日12時59分許⑵112年6月16日12時4分許⑶112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⑴4萬元⑵4萬元⑶1萬5,800元⑴土地銀行帳戶⑵第一銀行帳戶⑶第一銀行帳戶丙○○⑴112年6月15日14時11分許⑵112年6月15日14時12分許⑶112年6月15日14時16分許⑷112年6月16日12時28分許⑸112年6月16日12時31分許⑹112年6月16日12時33分許⑺112年6月16日12時34分許⑴新竹市○○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⑵新竹市○○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⑶新竹市○○路00號(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⑷新竹市○區○○街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⑸新竹市○區○○街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⑹新竹市○區○○街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⑺新竹市○區○○街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⑴2萬元⑵1萬元⑶9,200元⑷3萬元⑸3萬元⑹3萬元⑺1萬元(上開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額超過9萬5,8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丁○○112年2月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要借錢買包裹云云。112年7月27日12時36分許6萬8,500元中華郵政帳戶黃連陞⑴112年7月27日16時19分許⑵112年7月27日16時20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⑴6萬元⑵6萬元(上開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金額超過6萬8,5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