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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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亞筑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亞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亞筑因電話行銷而認識 賴美賢 後,得知賴美賢有收藏畫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先佯稱介紹為「 加斯得 拍賣」員工
之友人「 陳麥可 」之LINE聯繫方式予賴美賢後,再持變聲器偽裝為「陳麥可」向賴美賢佯稱:可以協助其加入「加斯得拍賣」會員VIP,以方便進行油畫拍賣事宜,惟需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下同)90萬元云云,致賴美賢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前開款項,周亞筑遂佯稱將指派小幫手「 楊桂香 」前往收款,再於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至賴美賢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一路之住處前(址詳卷,下稱賴美賢住處),自稱為「楊桂香」者向賴美賢收取90萬元得手。
㈡於110年10月間,向賴美賢佯稱:其友人「 王庭甄 」在日本生
病,化療需要100萬元,可以用其所有之「萬里長城」之畫作抵押,待治療完成後將以120萬元贖回該畫作云云,使賴美賢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周亞筑再於110年10月19日,至賴美賢住處前,自稱為「楊桂香」者向賴美賢收取100萬元得手。
㈢於112年2月間,向賴美賢佯稱:其阿姨遭詐騙集團詐騙想自
殺,需要30萬元周轉云云,致賴美賢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0萬元,周亞筑再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至賴美賢住處前,佯為「楊桂香」者向賴美賢收取20萬元得手。嗣賴美賢之家人察覺有異,與周亞筑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洽談,並要求周亞筑簽立借據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美賢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亞筑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38、5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33-35、51-53、111-112頁)及證人王庭甄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99-205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借據影本(見偵卷第25-27頁)、被告與告訴人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匯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理財對帳單(見偵卷第71-7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79-85頁)、告訴人與「楊桂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127頁)、告訴人與「「陳麥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9-139頁)、告訴人與「 淑惠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153頁)、告訴人與「JEN」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5-161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虛構之情節及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及其所犯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旅行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人同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罪質,其多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佯以不同之虛構情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高額之損害,前後犯行更間隔長達約1年半之久,足徵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及所生損害非微,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然經本院綜合考量前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10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0萬
元+20萬元=2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已就上開金額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截至113年7月底時,已給付4萬元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7頁),則經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4萬元後,被告尚獲有206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10萬-4萬元=206萬元),且未據扣案,是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除前開已返還款項外,餘均未開始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遵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㈠周亞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周亞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周亞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