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宗彥(暱稱「科比」)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經臉書求職廣告,加入 黃丰駿 (同案被告黃丰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1」、「 阿肥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宗彥參與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黃丰駿、「11」、「阿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陳宗彥再依「11」指示,監控車手黃丰駿持「阿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前開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復放置於附近公園之公共廁所或便利商店廁所內,再由陳宗彥前往收取並放置於「11」指示之地點以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7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8229號偵卷第69-72頁、15662號偵卷第37-43頁、25426號偵卷第35-43頁、本院1313號卷第64、8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丰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54008號偵卷第19-21、23-30、143-149頁、15662號偵卷第31-36頁、25426號偵卷第45-54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54008號偵卷第37-42頁)、112年10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及蒐證照片5張(見54008號偵卷第53-67頁)、同案被告黃丰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54008號偵卷第69-77頁)、112年11月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54008號偵卷第173-177頁)、人頭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54008號偵卷第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169號函暨所附ATM交易明細(見54008號偵卷第183-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401號函暨所附ATM交易明細(見54008號偵卷第187-195頁)、112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15662號偵卷第97-104頁)、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5662號偵卷第105-108頁)、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5662號偵卷第109-112頁)、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25426號偵卷第83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25426號偵卷第8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記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丰駿、「阿肥」及「11」等人分別負責依領款、收水等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丰駿、「阿肥」及「11」等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位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8229號偵卷第69-72頁、15662號偵卷第37-43頁、25426號偵卷第35-43頁、本院1313號卷第64、83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即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313號卷第91-94、95-10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均涉及財產犯罪,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生警惕作用,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上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 林秀蓮 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313號13-16頁),及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有關自白減輕規定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害情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工、需扶養胞弟及胞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313號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的報酬是轉交金額的0.5%
,本件8位告訴人我都有以上述方式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313號卷第83頁),則被告於本案轉交之金額即同案被告黃丰駿之提領金額總共34萬1,000元【計算式:12萬9,000元+8,000元+3萬元+6萬元+4萬元+5萬5,000元+1萬9,000元=34萬1,000元】,其犯罪所得即為1,705【計算式:34萬1,000元×0.5%=1,705】,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層轉上手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313號卷第83頁),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均告訴)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黃丰駿提領時間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黃丰駿提款地點證據出處追加起訴案號1 林庭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見林庭汝在臉書販賣微波爐,佯為買家,要求林庭汝於賣貨便上架後,向林庭汝訛稱上架商品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林庭汝操作轉帳。①112年10月10日16時20分②112年10月10日16時26分③112年10月10日16時31分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③2萬9,985元(以上均未含手續費1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10日16時31分至35分先後提領6筆2萬元及1筆9,000元(共12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①告訴人林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4-87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0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2-83頁)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8-89頁)⑥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第90-95頁)113金訴1313號2 林霈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佯為買家,向林霈妤訛稱林霈妤於賣貨便銷售之衣服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林霈妤操作轉帳。112年10月10日17時1分8,015元(未含手續費1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10日17時3分提領8,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①告訴人林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2-10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8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0-101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6頁)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第107-109頁)3 林文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佯冒林文忠好友之子,以LINE向林文忠訛稱需款周轉,而指示林文忠轉帳。112年10月12日12時40分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至49分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臺中市○○區○○路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113年度偵字第15662號卷】①告訴人林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5-46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③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48-50頁)113金訴1419號4 王寶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佯冒王寶英之子,以LINE向王寶英夫婦訛稱需款周轉,而指示王寶英夫婦轉帳。112年10月12日12時43分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12日13時7分至9分先後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113年度偵字第15662號卷】①告訴人王寶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1-53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56頁)③轉帳交易明細(第57頁)5林秀蓮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佯冒林秀蓮之姪,以LINE向林秀蓮訛稱需款周轉,而指示林秀蓮轉帳。112年10月12日13時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5662號卷】①告訴人林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5-66頁)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8頁)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70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72頁)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73-74頁)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第76-79頁)6 周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中午,見周怡在臉書販賣床墊,佯為買家,要求周怡加LINE並以蝦皮賣場交易,而後向周怡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蝦皮客服,指示周怡操作轉帳。①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②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①4萬9,989元②1萬2,015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10月9日12時46分至47分提領2筆2萬元(共4萬元)②112年10月9日12時58分至59分提領2萬元、3萬5,000元(共5萬5,000元,含 林筠晏 入款)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義門市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卷】①告訴人周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1-65頁)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113金訴1602號7 林郁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見林郁婷在臉書販賣尿布,佯為買家,要求林郁婷加LINE並以蝦皮賣場交易,而後向林郁婷訛稱需以網路轉帳加入蝦皮認證,指示林郁婷操作轉帳。112年10月9日12時43分9,038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9日12時48分提領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義門市【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卷】①告訴人林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9-73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8林筠晏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見林筠晏在臉書販賣保溫瓶,佯為買家,要求林筠晏加LINE並以賣貨便交易,而後向林筠晏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賣貨便客服,指示林筠晏操作轉帳。112年10月9日12時48分4萬2,987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義門市【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卷】①告訴人林筠晏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7-80頁)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6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一編號8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