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劉曉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曉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即驗餘毛重0.33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