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海商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運送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海商字第18號原告黎洋國際貿易商行法定代理人 丁婉馨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陳泑伶 律師被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送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項、第419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調解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運送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2萬元及10萬元及利息等語,有其民事聲請調解狀可參。因原告未提出兩造間運送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2萬元即422萬2,800元(依原告聲請調解時即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5.19元計算,12萬×35.19=422萬2,800)、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萬2,800元(計算式:165萬+422萬2,800+10萬=597萬2,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僅繳納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告尚應補繳58,202元(計算式:60,202-2,000=58,202),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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