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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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聲請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 張穗鳳張台鳳張泉鳳 請求變更 楊蘭芳 為監護宣告抗告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楊蘭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愛珠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王愛珠前經本院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蘭芳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67,420元。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蘇珍芬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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