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宥瑩 即花築景觀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人 陳石池 (院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參加人梓蘭造園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梓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何弘能 變更為陳石池,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陳石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第6條規定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該違法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再有爭訟之機會。因此,當事人就其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法定救濟期間已過,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即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再為爭執,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緣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戶外庭園暨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1年期合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辦理第2次開標,被告原以另一參標廠商即參加人繳納押標金支票抬頭記載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投標須知所定不同,據此判定參加人資格不符,乃決標予原告,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464萬9,512元。
於原告辦理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程序中,因參加人對資格不符之判定提出異議,經被告檢討後,宣布撤銷原開標及審標結果,重行判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並決標予參加人,決標金額396萬元。原告不服被告重行判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並決標予參加人之審標過程與決標結果,以105年6月20日(花)字第10506002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同年月21日文到被告),被告以105年7月4日校附醫總字第10515013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決標之結果,並於同日以校附醫總字第105150140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系爭採購案原定履約期限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因原告提出異議、申訴等行政救濟,被告為免原告申訴審議結果衍生新合約之履約爭議,遂於105年7月6日函請參加人暫停履約程序。嗣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接獲審議判斷書後,乃以106年4月13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750號函通知參加人變更履約期限,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有該函文在卷足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卷,下稱本院第666號卷,第176-177頁)。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9日起訴,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第666號卷第9頁);嗣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前述第1項聲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第666號卷第187-188頁);又於106年11月8日具狀減縮上開金錢給付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第666號卷第199頁)。因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遂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6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原告復於臺北地院審理中,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㈡確認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地院卷第100-102頁);繼於107年6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反法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地院卷第120-122頁)。因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臺北地院乃以107年6月1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再於本院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原處分違背法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卷第27頁)。由上以觀,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尚未執行仍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之106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並未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則原告起訴是否有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已非無疑,縱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然原告亦已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前述第1項聲明,原告既已撤回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該項聲明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視同未起訴,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因原告撤回起訴聲明第1項而告確定。嗣原告雖又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撤銷訴訟,惟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於107年5月24日所為撤銷訴訟之追加,已難謂合法,則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將不合法之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反法令、及於107年12月24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反法令之確認訴訟,均因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未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已形成確定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原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備起訴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107年12月24日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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