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108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尤俊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簡上卷第19、5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已與告訴人潘儀宣達成和解。原審未開庭審理,被告因不諳法律未及提出和解書,爰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在訴訟外達成和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簡上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前即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簡上卷第19、53、55頁),僅因不諳法律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