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宥瑩 即花築景觀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人 陳石池 (院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參加人梓蘭造園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梓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何弘能 變更為陳石池,茲據變更
後之新任代表人陳石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獨立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戶外庭園暨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1年期合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辦理第2次開標,被告原以另一參標廠商即參加人繳納押標金支票抬頭記載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被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之規定不同,據此判定參加人資格不符,乃決標予原告,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464萬9,512元。於原告辦理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程序中,因參加人對資格不符之判定提出異議,被告檢討後,宣布撤銷原開標及審標結果,重行判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並決標予參加人,決標金額396萬元。原告不服被告重行判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並決標予參加人之審標過程與決標結果,以105年6月20日(花)字第105060102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同年月21日文到被告),被告以105年7月4日校附醫總字第10515013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決標之結果,並於同日以校附醫總字第105150140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6點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抬頭
應記載「台大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或無記名(空白者由被告填之);另依投標須知第81點規定,抬頭書寫錯誤者視為資格不符。被告人員於開標時發現參加人之支票抬頭填寫為台大醫院名稱,而非401專戶,當場判定參加人資格不符,應無錯誤,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認定參加人押標金抬頭記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押標金保證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及投標須知第56點規定意旨相符云云,於法應有不符。被告應依投標須知第56點規定判定參加人資格不符,並無裁量餘地。
㈡被告前已宣布由伊得標,伊並已完成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
金程序,原開標程序實已結束,被告縱認為開標結果有瑕疵、開標結果應撤銷,亦應重新公告招標,而不應逕自續行開標程序。被告雖提出參加人與伊自本案公告開標時間(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伊於同日中午12時遭被告人員要求離席之期間,皆未離開醫院範圍,認為開標程序尚未結束。惟招標程序當以公開及公平正義為原則,當伊離開會議室之後,因主觀意識認為自身得標且離開現場,原已失去對原本參加人投標文件之監督能力,則於此期間,被告與參加究竟達成何協議,伊無所知悉,況伊之代表第2次進入會議室時並不知道被告人員用意是要重新開標,後來進行之開標過程,自非合法。投標須知第56條及第81條既對於票據抬頭之書寫方式及違反效果均有明文規定,且被告撤銷伊得標後又未踐行相同實質及程序條件再行投標、開標,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參加人得標,顯屬行政程序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依法應屬無效。
㈢被告抗辯伊於106年5月19日起訴時,參加人尚未進場施作,
伊起訴時系爭採購案仍有回復原狀可能,伊卻未提起撤銷訴訟,伊起訴應無理由云云,然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表示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自然即已包含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又系爭採購案係綠美化養護工程,為一持續性維護工作,一旦施工即無法回復,伊於起訴時,因不知綠化養護工程尚未施工,而不知有回復原狀可能,然於訴訟進行中,既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則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符。
㈣伊為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支出申請費用3萬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背法令。⒉被告應給付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處分違背法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收受駁回申訴之審議判斷書,而於106
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採購案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故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詎原告於撤銷訴訟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106年5月28日前),遲至107年5月24日方追加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聲明,顯已逾越起訴期間;嗣107年6月1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5年7月4日校附醫總字第1051501318號函通知之決標結果違背法令」,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相違,明顯規避撤銷訴訟之相關要件,應認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要非適法。縱認原告起訴書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辦理『戶外庭園暨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案號:H10520)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業已寓有將原處分撤銷之意(假設語,伊否認之),然原告已於106年10月18日以行政說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審理中,於106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
「原起訴狀聲明第1項撤回」等語,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合法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再原告從未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已如前述,故本件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要件,是縱認系爭採購案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㈡參加人將押標金支票抬頭記載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6點之規定;且參加人提供之押標金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仍可進入伊設置之「台大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是伊重新宣布參加人符合資格,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㈢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業已認定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採購行為
並無違法之處,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要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之前提要件,則原告實無任何償付請求權可言。況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權乃係對廠商信賴利益之補償,本件系爭採購案第1次開標宣布由原告得標時,決標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嗣後亦已將決標予原告之決定撤銷,而回復為尚未決標、且有2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狀態,則原告必須再與其他廠商競標,且須屬底價之內之「最低標」,方有可能成為得標廠商,此節亦已於投標須知中明定,而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實無「信賴契約成立」之情事,自無任何信賴利益損失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伊認為伊符合資格,以伊參加公家機關20餘年投標經驗,向來均係以機關全銜投標,且押標金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可以取得金額,即可履約。伊原應於105年7月1日即應進場施作,履行合約,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未能進場施作,直至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伊始於106年7月1日進場施作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等影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卷,下稱666號卷,第30-45頁)附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
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3項)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
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第3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蓋投標廠商若因招標機關之原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之處、而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時,可能對於投標廠商原本進行採購行為所投入之成本變得無意義,而廠商為使招標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提起之異議、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招標機關承擔。又此規定主要係針對招標機關可歸責之行為導致投標廠商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所為之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具有同樣之性質。故參與投標廠商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必須以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前提,且該等違反法令之行為與投標廠商之損害間必須存有因果關係始符合要件。
㈢查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5年6月15日辦
理第2次開標時,原以另一參標廠商即參加人繳納押標金支票抬頭記載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投標須知之規定不同,據此判定參加人資格不符,乃決標予原告。嗣於原告辦理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程序中,因參加人對資格不符之判定提出異議,經被告檢討後,宣布撤銷原開標及審標結果,重行判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並決標予參加人,決標金額396萬元。原告不服被告重行判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並決標予參加人之審標過程與決標結果,以105年6月20日(花)字第105060102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決標之結果為參加人為得標廠商,並於同日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其內容略為:參加人投標時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抬頭記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及投標須知第56條規定之意旨相符,其判定參加人符合規定而為資格合格廠商,應無違誤等語(666號卷第31頁)。原告就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公程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㈣次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理由略謂:「三、按『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據此,廠商投標時如以支票繳納押標金,依前揭辦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該機關為受款人,如未填寫受款人,即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此外,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6點亦規定,『應以本院為受款人』,則參標廠商填載招標機關之全銜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衡諸前揭『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與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6點之規定,似難謂不合。況據招標機關(按指被告,下同)所陳,梓蘭公司(按指參加人,下同)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因未禁止背書轉讓,仍可進入招標機關設置之『台大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質言之,縱強調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6點所述『……押標金、保證金抬頭『台大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之要求,梓蘭公司提出之支票仍能入帳於『台大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招標機關依前述考量,重行認定梓蘭公司為合格廠商,依法、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難謂不合。四、……依本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據此,招標機關依梓蘭公司之異議撤銷原開標、審標結果,重行判定梓蘭公司為合格廠商並決標予梓蘭公司,於法難謂不合……。」等語(666號卷第43-44頁),可知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難謂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而支出必要費用3萬元,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償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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