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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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9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鄉○○村○○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產業道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大客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痛、雙膝扭挫傷等傷害,而其車上所載未成年女兒林○O則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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