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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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9000776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惟被告前開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但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該署乃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板檢玉執甲緝字第6048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函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裁定書、具保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具保人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