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13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丙○○。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99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後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已經終結。聲請人又於96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21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若有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聲請將取回提存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逾期未為證明者,則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5日中院 彥民 執88執全四字第1240號通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中路郵局797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8年度存字1398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97年1月26日收受函文,惟逾前述期間仍未提出該證明,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案件查詢表等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