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 呂理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呂理祺施用第一級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判處罪刑,本應澈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參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未查獲任何如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之證物。因另案通緝而查獲,警方誤導被告須配合驗尿,採尿不合法。被告長期前往桃園醫院施以美沙冬療法,請查明,還被告清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見偵卷第25頁)。
(二)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固屬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但非絕對必要證據;況且施用海洛因方式不一,以針筒注射施打並非唯一方式。被告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無扣得注射針筒並不影響被訴犯罪事實認定。
(三)被告於民國92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執行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聲稱長期於桃園醫院施以美沙冬治療,卻仍一再施用毒品,戒除毒癮顯然並不具成效。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就所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經從輕量刑。
(四)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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