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桀杅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桀杅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類似前科紀錄,甫經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而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3月1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清明節要到了,我母親腳剛開完刀,不知狀況如何,我出去後不會再做壞事,爰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桀杅涉犯上開罪刑乙案,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審理後終結,亦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而判決駁回上訴。又被告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自承本件犯行係於拿完毒品後,於回程途中臨時起意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隨意當街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概念,若被告具保在外,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則本件被告犯罪嫌疑既屬重大,且有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復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至被告所指家庭因素可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非本院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顯非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前揭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