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62號原告丁○○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乙○○、甲○○、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具起訴狀,除於起訴狀當事人攔記載被告乙○○、甲○○、丙○○外,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被告等人之真正住所、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已有不合;又原告起訴狀訴除前之外僅影印書狀範例一份,內容完全未為記載,究竟所請求判決者為何(如某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其依何種原因事實、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均有不明,本院無從審理,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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