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丁○○被告丙○○
甲○○戊○○
樓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
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第27號提案審查意見亦採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丁○○告訴被告丙○○等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9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狀首頁雖記載「告訴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王悅蓉 律師」,惟聲請狀末「聲請人」、「具狀人」欄,並無上開律師之簽名或蓋章,僅由聲請人丁○○簽名蓋章,且該聲請狀並未檢附委任上開2名律師之委任狀;聲請人嗣於98年2月17日、98年2月20日接續向本院呈遞之交付審判聲請狀(二)、(三)之「聲請人」、「具狀人」欄均無律師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其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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