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苡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183號被告周苡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00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5年12月21日期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該案全案卷證在卷可按。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20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