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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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 黃雅萍 相對人常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常嘉有限公司(下稱常嘉公司)為一人公司,其代表人(董事)為陳明玉。陳明玉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搭乘機車,因機車把手碰觸電線桿,致陳明玉從機車摔落,造成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毫無意識,仍於聖馬爾定醫院插管治療中。陳明玉為常嘉公司唯一董事,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常嘉公司貨款支出及稅款申報等有延滯之可能,且支票無人用印,資金運用亦有困難,致常嘉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陳明玉之媳婦,平常均協助陳明玉處理公司會計及對外聯絡等事項,對公司之運作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熟悉薪資之發放、應收貨款及應付貨款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此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常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事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例如: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等是。查本件常嘉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陳明玉因受傷昏迷,致不能行使董事之職權乙事,固據聲請人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僅係陳明玉之媳婦,且協助陳明玉處理常嘉公司之事(業)務者而已,並非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自不能認聲請人為前揭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聲請為常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即非有聲請權之人)。是縱認常嘉公司因陳明玉無法行使董事職權,有受損害之虞,而有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亦無從因無聲請權之聲請人之聲請,為常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