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上訴人 林易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林易助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狀雖載稱:第一審量刑過重,難令甘服,請從輕量刑等語。然:第一審判決業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並無認事錯誤或違法之情形;且上訴人為累犯,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其一年之有期徒刑,亦無失當情形。依其所述,尚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
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其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而日前又因騎馬受傷,請給予早日返家養傷之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至上訴人倘認本案與其所犯另案合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要件,亦應於案件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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