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欽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5月26日投檢曉律109執聲他252字第1099010439號函所為之處分,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投檢曉律109執聲他252字第1099010439號函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於109年5月29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 黃文意 ,有卷附上揭函文上之收件章戳可參,且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即就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變更該處分之聲請,併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準抗告,核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或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惟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如案件繫屬於法院中,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欽祥(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部分,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同案被告 盧亮宇 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現仍經法院審理中乙節,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2日、109年5月14日函文2紙在卷為參,則聲請人遭扣押之木藝品,是否為同案被告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所得或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仍有待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調查釐清後,予以審酌。況扣案之木藝品俱係可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證據之物,自難逕認前揭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所指前開扣押物品於同案被告所涉案件部分判決確定前,合理可疑為究明同案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釐清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等相關事實之重要資料,故檢察官認有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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