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家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3時至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口前,不慎與 陳品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前開事故,將陳玉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安泰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7(247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害人陳品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職務報告、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6至19、21、23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7(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4毫克),將近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
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偵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