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乃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伊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為法律審,另其配偶及年邁父親均定居台灣,絕無匿居國外之可能,伊因需探視於大陸工作之獨子,並有工作需要出國處理,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案件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或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茲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審理中以有逃亡之虞,於民國92年9月23日以板院通刑博92金重訴4字第4336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迄今。然查被告所涉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嗣又具狀上訴最高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1月16日院通刑信96金上重訴23字第0980000689號函1紙可憑,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定意旨,則聲請人上述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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