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97年10月5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