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吳淑鴛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被告 林根椿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黃色斜線部分、面積四十點九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與鄰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現擬興建住宅使用,而有通往公路需求。因鄰地即同段957-1地號土地亦為伊所有,爰通行該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959地號土地,以利連接現有道路。再依金門縣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所主張通行之道路面寬至少須6公尺,故主張經由6公尺面寬之道路,通行莒光樓段957-1、959地號土地至現有道路。此通行方式多數使用伊所有之莒光樓段957-1地號土地,故對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之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並聲明:
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黃色斜線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選擇如附圖所示之A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因該方案將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從中一分為二,對伊損害甚大。伊主張採用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對伊損害較小,因中間尚會經過國有地,且不致從中切開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另伊認為原告亦可採C方案,即藉由同段951地號旁之農用小徑與現有巷道連接,即無須通行伊所有之土地。再原告主張通行至同段959-1地號土地雖為現有巷道,然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並非道路用地,伊可隨時將之刨起作為農業區使用,如此原告主張之A方案即無任何現有道路可供連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鄰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袋地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鎮○○○段952、957、957-1、952-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2○○○鎮○○○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3○○○鎮○○○段○○○○號土地為國有。
4○○○鎮○○○段○○○○○○○○號土地為袋地。
5.依金門縣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鎮○○○段○○○○○○○○號土地倘欲供建築使用,且通行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須有6公尺寬之道路(即以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6.原告因買賣取○○○鎮○○○段○○○○○○○○號土地,該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
㈢原告主張藉由如附圖所示之A通行方案,途經被告所有之鄰
地以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A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經查:
1.被告主張之C方案無法達到通行目的,難以採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鎮○○○段○○○○○○○○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再依原告所提金門縣政府101年11月9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頁)所示,原告對前揭土地之利用方式為興建1幢7棟9戶3樓集合住宅,並業經縣府同意開發。堪認集合住宅之興建過程中及未來住戶入住後,均有車輛進出需求,而有開拓車道連接鄰近巷道,以達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被告雖稱如附圖所示之C方案即可達土地使用目的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實地履勘之結果,該方案係沿他人住宅側邊之道路通行,該道路寬度經目測約1公尺,且途經菜圃並有盆栽植物、農具於沿途行經之路上,且道路高低不平,難以騎乘機車通行,更無法直接用以通行汽車,現僅作為耕作之人行走出路之通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主張之C方案無法提供汽車通行,更無法達成興建集合住宅並提供住戶出入之使用目的。揆諸前揭要旨,應認被告主張之C方案無法達成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難以為採。
2.被告主張之B方案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明顯高於原告主張之A方案,且A方案經核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⑴按鄰地通行權之設,旨在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故課以鄰地所有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須忍受袋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何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待究明,尤以袋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四周當有多筆相鄰土地且常遇權利歸屬各不相同之情形。故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究僅就單筆土地因通行不同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多寡為衡量,抑或整體評價通行四周相鄰土地可能造成之損害並擇其最少者,即為爭執所在。鑑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揭示者,乃「周圍地」損害最少,而非「通行地」損害最少;且不同之通行方式、路徑、距離將造成鄰地不同程度之物上負擔,進而影響各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是倘僅就單一土地通行不同部分之損害多寡為衡量,疏未顧及其餘相鄰土地之整體考量,即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文義容有未合,亦忽略鄰地通行權所欲追求發揮整體土地利用價值以提升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故所稱周圍地損害最少,自應綜合評比利用四周相鄰土地通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並擇其最少者,始足當之。
⑵查原告所欲建築使用之○○○段0000000地號,其相鄰之同
段952-1、957-1地號亦屬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陳明其願將所有之鄰地即同段957-1地號提供通行,以減輕對周圍地之負擔等語(即原告主張之A方案)。然被告相應提出可通行原告所有之同段952-1地號與國有之同段956地號連接鄰近道路,此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損害較輕微等情(即被告主張之B方案)。經核,在原告同樣提供其所有之鄰地供通行之前提下,原告主張之A方案須使用他人土地面積為40.99平方公尺(全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主張之B方案須使用他人土地面積為83.91平方公尺(其中43.67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40.24平方公尺為國有),有如金門縣地政局所作之附圖所示。單就兩方案通行他人土地面積之懸殊,且B方案更造成第三人即國有土地之負擔以觀,即難認被告所主張之B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是認被告主張仍難為採。
⑶再依附圖所示,原告欲建築使用之○○○段0000000地號,
倘欲通行至鄰近現有巷道,藉由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即途經原告所有之同段957-1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段959地號),其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明顯小於其他通行方案(含被告未提出之其他通行方向、路徑)。堪信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辯稱此方案將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從中一分為二,影響該地價值甚鉅等語。惟查,袋地通行權之設,本具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及社會整體利益之公益考量,乃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故通行方案之審定,非僅考量單一土地所有人之得失,毋寧更著重該區段整體土地利用價值之提升。原告主張之A方案既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核與民法第787條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以自身權益受損為爭執,雖屬人性之常,惟恐與立法原意未符,亦將個人權益過度凌駕於公共利益之上,容有未妥,自難採據。
3.原告得主張通行面寬6公尺之A方案至現有巷道:依金門縣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鎮○○○段○○○○○○○○號土地倘欲供建築使用,且通行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須有6公尺寬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實際測量巷道長度合於前揭條例無訛(見附圖)。堪認原告主張通行面寬6公尺之道路至鄰近現有巷道,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通行所欲連接之現有道路,並非縣府核定的既有道路,亦非都市○○○設巷道,伊可申請縣府刨除,使原告請求頓失所據等語。惟查,該現有巷道業經本院現場勘查屬實,有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資為據。既仍存在,原告主張通行至該道路即非無據。被告泛稱可輕易刨除,實難遽予採信。另被告雖主張倘認原告得通行其所有之土地,亦應支付償金等語。惟經本院曉諭是否就償金部分提出反訴,被告則主張不提起反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佐。是該部分既未經提起反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既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對被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黃色斜線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自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區○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黃色斜線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雖獲勝訴,惟被告應訴主張實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永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地政機關測量費1萬2000元合計2萬9335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