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根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淑鴛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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