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世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硬幣拾捌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硬幣拾捌枚沒收。
事實
一、沈世祐因故與 高莉芬 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8時15分許,持木棍至高莉芬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及民族路口之「冰點果汁茶飲店」(屏東夜市00號),敲打該店櫃檯2下,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高莉芬,致高莉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同日18時45分許,承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持木棍至前開飲料店敲打店內櫃檯1下,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高莉芬,致高莉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復於翌日(11月1日)11時許,承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橫躺於前開飲料店前,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高莉芬,致高莉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再於翌日(11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11日)18時許,承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至前開飲料店徒手敲打店內櫃檯2下,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高莉芬,致高莉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沈世祐另基於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22時20分,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飲料店內,手持其所有之面值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12枚、5元硬幣5枚、10元硬幣1枚(共18枚硬幣),丟擲高莉芬臉部(未成傷),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高莉芬,足以眨損高莉芬之人格及尊嚴。
三、案經高莉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芬、證人即冰點果汁茶飲店員工 許佳蓉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四次密集接續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類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四)部分,均係以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惟被告係在告訴人飲料店之營業時間為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結證明確(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係敲打該店櫃檯,並無徒手或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係表達將破壞該項設備進而使告訴人之飲料店無法營運,為以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對被告成罪與否不生影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一併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被告係以當眾向告訴人臉部丟擲硬幣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仍於緩刑期間犯下本案2罪;被告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之飲料店櫃檯,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威脅,復當眾持硬幣丟擲告訴人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貶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硬幣18枚係被告所有,供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沒收。
(二)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