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平
陳政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和平、陳政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物品,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對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有擔保兌現之責,並能預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等資料如交付,而自己並無資力或意願使簽發之支票兌現,若持用之人亦無資力使之兌現,卻逕行簽發持以購物、借款,極易使收受票據之人陷於錯誤受到詐騙交付財物,該支票乃成為詐騙工具(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張和平、陳政偉均已知 劉振淋許字菲 夫妻資力不佳,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發之支票,且均不清楚其等簽發支票用途,基於縱若劉振淋、許字菲將其等提供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⑴張和平於民國98年9月3日配合劉振淋之要求申請台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印鑑,並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1本及印鑑交予劉振淋、許字菲,供劉振淋、許字菲日後繼續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及⑵由陳政偉先於①99年8月9日配合劉振淋之要求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1本後,再於同日、99年10月5日分別交付臺銀帳戶空白支票1本交予劉振淋、許字菲,並同時將該帳戶之印鑑提供劉振淋、許字菲日後繼續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嗣又於②99年10月1日配合劉振淋之要求至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於同日領取空白支票
1本並交付印鑑交予劉振淋、許字菲使用。
二、劉振淋、許字菲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意願清償借款,且張和平、陳政偉、 張春美 (即劉張春美)、 楊秀珠康榮展 均非其客戶,並明知張和平、陳政偉等人各係其員工、親友,僅受其拜託而出借空白支票,渠等出借人均意願亦無能力使該支票兌現,且劉振淋、許字菲二人亦無意願及能力使支票兌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振淋、許字菲接續自如附表一發票日前某日,由許字菲向 陳秀香 佯稱,伊等夫妻經營汽車材料行,需錢週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客戶向其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開立支票,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持以向陳秀香借款,致陳秀香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含張和平、陳政偉)所簽發,且均係上開汽車材料行之客戶,相信上開支票會兌現,而陸續借款共計4,257,200元予許字菲。嗣自99年11月30日起陳秀香陸續提示,紛遭退票,劉振淋、許字菲2人避不見面,事後查知上開支票並非客戶客票,而係親友及員工名義簽發之支票,始知受騙。
㈡劉振淋、許字菲接續自如附表二發票日前某日,由許字菲向 吳美珠 佯稱,伊等夫妻經營汽車材料行,需錢週轉,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支票,均為客戶向其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開立支票,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持以向吳美珠借款,致吳美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含張和平、陳政偉)所簽發,且均係上開汽車材料行之客戶,相信上開支票會兌現,而陸續借款共計3,518,600元予許字菲。嗣於99年11月30日起吳美珠陸續提示,紛遭退票,劉振淋、許字菲2人避不見面,事後查知上開支票並非客戶客票,而係親友及員工名義簽發之支票,始知受騙。
㈢劉振淋、許字菲接續自如附表三發票日前某日,由許字菲至王 陳阿蓮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向 王陳阿蓮 佯稱,伊等夫妻經營汽車材料行,需錢週轉,如附表三所示之之支票,均為客戶向其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開立支票(發票人劉振淋除外),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擔保持以向王陳阿蓮借款共計150多萬元,致王陳阿蓮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含張和平、陳政偉)所簽發,且均係上開汽車材料行之客戶(發票人劉振淋除外),並相信上開支票均會兌現,而陸續借款共計1,489,730萬元予許字菲。嗣於99年12月間王陳阿蓮陸續提示,紛遭退票,劉振淋、許字菲2人避不見面,事後查知上開支票並非客戶客票,而係親友及員工名義簽發之支票,始知受騙。
㈣劉振淋、許字菲為延緩之前借款156000元之清償期限,竟於99年7月6日前某日,接續至 李東益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元大當舖,向李東益佯稱,伊等夫妻經營汽車材料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客戶向其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開立支票(含張和平,惟發票人劉振淋除外),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為擔保持以向向李東益延展清償期限,致李東益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張和平、張春美所簽發,且係上開汽車材料行之客戶(含張和平,惟發票人劉振淋除外),並相信上開支票均會兌現,而同意延展還款期限,劉振淋因而得到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嗣於99年12月2日李東益陸續提示,紛遭退票,劉振淋、許字菲2人避不見面,事後查知上開支票並非客戶客票,而係親友及員工名義簽發之支票,始知受騙。
㈤劉振淋、許字菲接續自如附表五發票日前某日,至 張靜忠 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向張靜忠佯稱,伊等夫妻經營汽車材料行,需錢週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係客戶向其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開立支票(含陳政偉,惟發票人劉振淋、張春美除外),信用沒問題等語,並多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為擔保持以向張靜忠借款,致張靜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人(含陳政偉)所簽發,且均係上開汽車材料行之客戶(發票人劉振淋除外),並相信上開支票均會兌現,而陸續借款共計318,000元予劉振淋或許字菲。嗣於99年12月4日起張靜忠陸續提示,紛遭退票,劉振淋、許字菲2人避不見面,事後查知上開支票並非客戶客票,而係親友及員工名義簽發之支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秀香、吳美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王陳阿蓮、李東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二人與辯護人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陳秀香、吳美珠於偵訊中均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與「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告訴人二人,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上開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二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和平部分:前揭事實欄所載,業經被告張和平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至少有幫助劉振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陳秀香、吳美珠及被害人王陳阿蓮、李東益偵訊時之指證無違,並有被告張和平臺灣銀行台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表一~四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和平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陳政偉部分:訊據被告陳政偉固坦承,於前述時間,配合正犯劉振淋之請求,前往上開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後,將支票及印鑑交付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初是老闆劉振淋說如果我不借他支票,公司的營運將受到影響,亦將影響到我的薪資發放云云,另辯護人亦以被告陳政偉第1次提供空白支票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後,正犯劉振淋、許字菲當時均有兌現該等票據,而無跳票的問題,所以之後才信任正犯二人再度配合交付空白支票、印鑑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故被告陳政偉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陳政偉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政偉於99年8月9日配合正犯劉振淋之要求申辦臺銀帳戶後,將空白支票1本交付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後,再於99年10月5日將空白支票1本交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並同時將該帳戶之印鑑提供正犯劉振淋、許字菲繼續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嗣又於同年10月1日配合正犯劉振淋之要求申辦彰銀帳戶,且同時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1本交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承明確,核與卷附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3月7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3月8日彰屏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12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
000號、101年7月20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12日彰屏字第0000000號函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所示資料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第72、92頁、本院卷第48、52、63頁),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前揭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以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㈤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秀香、吳美珠及被害人王陳阿蓮、張靜忠詐欺取財,業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偵訊或準備程序時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上開證人於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僅指明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二人,未曾指明被告陳政偉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陳政偉之可能,且被告陳政偉及辯護人對於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㈤所示之詐騙情形亦不爭執,故被告陳政偉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正犯劉振淋、許字菲用作以詐欺前揭被害人等,應可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然自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借空白支票給他是要讓他週轉開支票給第三人...劉振淋說我支票借給他週轉會比較正常,他說他與他太太的支票都借不到錢、我是接到電話才知道跳票這件事情、我自己本身沒有要承擔票據債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6頁),可見其知悉支票可以代替付款,亦知悉支票的發票人要負責擔保支票付款;復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當時積欠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共200萬元,怕不配合正犯劉振淋之要求出借空白支票,正犯劉振淋就無法發放薪資,其不知道正犯劉振淋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陳政偉當時明知正犯劉振淋之經濟狀況不佳,且材料行之營運不佳,需借被告陳政偉之支票以支付材料費用,其金額顯遠逾被告之薪資,而其自己的經濟能力甚差,須賴薪資方能過活,自然無力支付正犯劉振淋、許字菲簽發支票之金額,惟其卻仍將以自己名義申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予不清楚使用方式之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使用,顯可預見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及其自己均不可能使支票兌現,而有詐騙收票人之可能;又自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身分證、印鑑、帳戶等資料很重要,隨便交給他人會被用作犯罪之用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背面),其卻逕將上開印鑑及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使用,以被告陳政偉當時為29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偵本院卷第18頁),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將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不合於一般支票之使用方式,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
㈣被告陳政偉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或主張,惟其等所辯及主張,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及其他證據不符之處:
⒈關於出借空白支票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劉振淋之原因:
被告陳政偉於偵訊時先供稱,正犯劉振淋、許字菲說公司不順利,他們雖有票但都沒有人要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號卷第53頁),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劉振淋跟我說若生意經營不好,他的薪水無法發給我等語,他不是說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6、138、155頁)。被告陳政偉就公司當時是否營運狀況不佳才提供空白支票援助,抑或為了使公司日後營運正常才提供空白支票協助,偵訊時與審理時所供互相矛盾,其中偵訊時之供詞,亦與證人 劉烈文 審理時所證,當時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劉振淋的材料行做的不錯,都有按時出貨、進貨,在倒閉之前薪水都正常領取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153頁);復依被告陳政偉歷次於審理時均供稱,其只是送單純送貨的員工,之所以願意出借,是怕公司營運不好,領不到薪水等語,及證人劉烈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政偉應該是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第154頁背面),若被告陳政偉認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並未惡化,為了保住工作、薪水,才以出借空白支票之方式協助正犯劉振淋使公司「日後」之營運正常,則其僅為了
2萬多元的薪資利益,而去承擔高於薪資數倍的公司營運責任,顯與常情不符,衡情亦難想像一般員工會和僱主同負營運之虧損,而未與僱主朋分獲利,僅領取員工應有之薪資,故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⒉關於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劉振淋、許字菲為何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
被告陳政偉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夫妻有票,但都沒有人要收,都借不到錢,人家都不相信他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69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我的票去開,他也沒有告訴過我為何他不要開自己的票,我受僱於他,我不敢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前後所供矛盾。
⒊又自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之經濟能力不佳
,應該無法申辦支票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雖然配合正犯劉振淋之指示申辦帳戶及交付空白支票、印鑑,並知道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將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第三人,但事實上其並無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6頁),及被告陳政偉為正犯劉振淋材料行內負責送貨員工,與正犯劉振淋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等事實,為被告陳政偉於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惟其於申辦上開支票帳戶時,卻配合正犯劉振淋之指示於開戶資料之職業欄位、與緊急連絡人劉振淋之關係欄位分別填寫「泡沫紅茶店、叔侄」等不實之內容,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第73、93頁),堪認被告陳政偉明知自己當時雖申辦帳戶並交付空白支票予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使用,但卻無能力及意願負擔票據債務,準此,對於正犯劉振淋當時自己的票不能使用,卻要用一個不願負擔票據債務且無清償能力的人的支票,而該支票一旦流通,顯然有使第三人因此誤認該支票會兌現,亦即誤認支票的發票人即被告陳政偉會清償票據債務等節應有認識,益徵被告陳政偉對於正犯劉振淋、許字菲持支票詐騙一節應有認識。
⒋至辯護人雖以正犯劉振淋、許字菲借用支票之初確實有兌現
該等票據,而無跳票的問題,所以才信任上開正犯會將支票兌現而再度配合交付空白支票、印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自被告陳政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未查詢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情形,且其亦不了解支票帳戶之運作、查詢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16頁),則依其所辯,若支票尚未到期,其未接獲退票通知,有無兌現其顯然無從得知,可見被告陳政偉所辯信任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一開始就都正常兌現支票一節毫無根據,復觀諸附表一、三所示之3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A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遭退票,且均為被告陳政偉99年8月9日開戶時第1次申領之空白支票(支票起號為0000000至0000000,見本院卷第48頁),益徵辯護人所指,正犯前開之支票一開始均兌現正常,所以信任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並未作不正當使用等情,顯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政偉所辯:無法預見他人犯罪故意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具有幫助正犯劉振淋、許字菲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經核被告二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空白支票,且將帳戶印鑑交付,均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正犯劉振淋、許字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二人與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故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二人自係屬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二㈠㈡㈢㈤部分,均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事實欄一、二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與正犯劉振淋、許字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二人間,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正犯劉振淋先向告訴人謊稱佯稱被告二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支票之支票為客票(以劉振淋名義及附表五所示 張春義 名義之支票除外),且均可如期兌現,附表一~五所示之告訴人陳秀香、吳美珠及被害人王陳阿蓮、李東益、張靜忠丟人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與借款或延緩清償期限,正犯劉振淋、許字菲係利用個別持票人同一遭詐欺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不斷侵害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接續犯,以五罪論。被告二人各自的單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分別得以犯刑法4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得利罪,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上開空白支票、印鑑供有詐欺取財、得利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一、二、
三、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五全部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使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李東益同意正犯劉振淋延期清償借款,使正犯劉振淋獲有延期清償之利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張和平僅配合共犯劉振淋之指示申辦一個支票帳戶、因其幫助行為致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出借之金額及延期清償之借款金額共計107萬9,800元,而被告陳政偉配合正犯劉振淋指示申辦之支票帳戶多達2個,因其其幫助行為致附表一、二、三、五之被害人出借之金額共計155萬1,530元,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失非微,又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被告二人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張和平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政偉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和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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