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51號原告 許文純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法定代理人 伍時寧 被告 張茵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複代理人 江岱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茵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下稱臺安診所)之醫師,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某時許,為原告做健康檢查項目中之婦科超音波檢查,超音波照片顯示原告左卵巢有3.5至4公分之囊腫,竟未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左卵巢有3.5至4公分之囊腫情況,此觀臺安診所健檢部經理 張嘉驊 曾對原告稱「我們已請醫檢師再看過超音波片子是
3.5至4公分」等語即明。嗣原告於105年6月1日再至臺安診所健檢時,左卵巢囊腫已達約7公分,原告遂於同年8月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本件張茵畬未主動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左側卵巢囊腫情況,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即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又臺安診所亦未主動告知原告左側卵巢囊腫情況,並為後續追蹤處置,且其為張茵畬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第
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誤載為請准供擔保免為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之超音波檢查照片看不出來有卵巢囊腫,只有子宮肌瘤,被告係依專業判讀認定104年間原告卵巢並無任何異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對原告施行婦科超音波檢查,超音波照片(下稱系爭超音波照片)顯示原告左卵巢有3.
5至4公分之囊腫,被告未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超音波照片可否看出原告左側卵巢有囊腫。經查:
㈠、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依104年5月18日病人健康檢查之超音波照片及報告,並無發現卵巢囊腫,難謂有漏載左卵巢囊腫之情事,有
107年7月26日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調醫偵卷第144頁)。是系爭超音波照片既未顯示原告有卵巢囊腫,被告即無從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超音波照片顯示結果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左卵巢有囊腫云云,並無所憑,不足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其經張嘉驊告知會給有4公分腫瘤的超音波照片,原告並傳謝謝協助之簡訊與張嘉驊,如非原告確有4公分腫瘤,何以張嘉驊會如此告知。再者,被告於兩造105年
8月25日會議中辯稱漲尿不足無法判斷,然漲尿是否足夠作檢查乃被告應本於專業而為判斷,不得以此推卸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簡訊,雖載有「謝謝妳已經準備好我的104年的超音波4公分的腫瘤照片正本要給我,我就不用再填寫索取檔案的切結書了!」等語,而對照該訊息前後,可見此乃原告單方所發,未見被告或其所屬人員張嘉驊就此則訊息為任何回應,是原告所提簡訊無從證明系爭超音波照片可判讀出原告左側卵巢有3.5至4公分之囊腫。又「一般病人經經腹部骨盆腔超音波檢查,未必能檢查發現有卵巢囊腫。經腹部骨盆腔超音波檢查,需病人漲尿準備,而且腸子脹氣與骨盆腔黏連亦會影響檢查,故需視檢查當時病人之狀況」,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可參(見上開卷第142頁),是經腹部骨盆腔超音波檢查可否檢出囊腫,端視檢查時病人之狀況,非必僅有漲尿此一因素,是縱被告於會議中稱係漲尿不足,亦無從反推原告檢查當時必係漲尿不足致未能檢出囊腫,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系爭超音波照片未顯示原告左側卵巢有3.5至4公分之囊腫,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對原告施行婦科超音波檢查,系爭超音波照片顯示原告左卵巢有3.5至4公分之囊腫,被告未如實記載並告知原告,而有未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疏失,且構成不完全給付等節,即失所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超音波照片未顯示原告左側卵巢有3.5至4公分之囊腫,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如實記載、未告知原告病況之情,則原告以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