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偉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偉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4、6、8至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4、6、8至10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號1至3、5、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8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5年8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羅偉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判2次)│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9月17日│││├──────┼───────────┼───────────┼───────────┤│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459、460、616號│459、460、616號│459、460、616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決├────┼───────────┼───────────┼───────────┤││判決│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4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497號)││├───────────────────────────────────┤││(編號1至3經苗栗地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12日│107年6月21日│├──────┼───────────┼───────────┼───────────┤│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505號│20155、25784號│20155、25784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431號│107年度易字第3301號│107年度易字第33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431號│107年度易字第3301號│107年度易字第3301號││決├────┼───────────┼───────────┼───────────┤││判決│107年8月31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24號(108年5月19日│9237號(108年度執緝字│9238號(108年度執緝字│││已執行完畢)│第1890號)│第1891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5日│107年1月7日│106年9月2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9961、30991號│29961、30991號│26706、2670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97號│108年度易字第997號│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108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97號│108年度易字第997號│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決├────┼───────────┼───────────┼───────────┤││判決│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日│108年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668號(108年度執緝│10669號(108年度執緝│13823號(編號9至10經│││字第1892號)│字第1893號)│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6706、2670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決├────┼───────────┼───────────┼───────────┤││判決│108年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23號(編號9至10經│││││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