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 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云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秋云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 張政德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素有交情之朋友,2人為引介黃秋云之大陸地區友人 吳兆香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51號為不起訴處分)來臺非法工作,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張政德與吳兆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秋云與張政德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相偕搭船至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8日陪同張政德與吳兆香先在大陸地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20日由張政德與吳兆香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張政德與黃秋云於同年月23日相偕返臺後,推由張政德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6年8月21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並於同年月22日起,接續2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在臺灣地區人民資料─近親欄上佯報「 黃儀芊 」、「表姐」並留下黃秋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資料,檢附上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吳兆香入境,約明事成後,由吳兆香給付張政德酬勞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因張政德上開申請案於106年9月13日、107年1月10日2次赴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面談,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張政德並無與吳兆香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張政德最終向移民署申請撤案,致未使吳兆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張政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政德於⑴警詢中證述:其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之近親姓名欄位上填寫之表姊「黃儀芊」、於107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之「 黃儀青 」即為被告黃秋云,伊與被告相約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自臺中港乘船至大陸,是被告與吳兆香以12萬元酬謝金利誘伊至大陸假結婚,去大陸假結婚係被告安排的等語(見偵字第15551號卷第17至20、69至73、偵字第20157號卷第21至25頁)。⑵審理中改詞證稱:被告只有介紹伊與吳兆香認識,被告與假結婚一事無關,也沒有要給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證人張政德於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有安排證人張政德與吳兆香假結婚,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2.爰審酌證人張政德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反觀證人張政德於審判中證述時,被告全程在場聆聽,且證人張政德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自己認為係被告之男朋友等語,實難排除證人張政德因顧忌與被告之情誼及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於審理中作證時袒護被告之可能。是以,相較於審判中之外部環境,警詢時被告並不在場而證人得以自由陳述之外部狀況,應較為可信。且證人張政德為直接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張政德於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以證人張政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認識吳兆香,伊與吳兆香為微信群之朋友,伊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3日與證人張政德一同自台中港出入境,前往大陸,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完全沒有這樣的事,都是證人張政德亂說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證人張政德並非男女朋友,亦無共同經營新葉SP養生會館,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政德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況證人張政德於審理中一再證述被告無參與假結婚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政德於民國106年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兆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證人張政德於106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搭船至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8日與吳兆香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再由證人張政德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6年8月21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並於同年月22日起,接續2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在臺灣地區人民資料─近親欄上佯報「黃儀芊」、「表姐」並留下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資料後,檢附上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吳兆香入境,約明事成後,由吳兆香給付證人張政德12萬元之酬勞,幸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證人張政德並無與吳兆香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證人張政德乃向移民署申請撤案,致未使吳兆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張政德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106年11月1日內授移中中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張政德與吳兆香微信對話頁面19張、張政德與吳兆香生活照8張、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2張、中國結婚證書、中國福州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中國結婚登記證明書、吳兆香106年8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相關證明、吳兆香10
6年11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相關證明、撤案說明、不准狀況通知單、保證書、張政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5551號卷第63至65、75至137、149至1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證人張政德於106年7月17日一同自台中港搭乘BWHX號船班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23日搭乘BWHX號船班返回臺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與證人張政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0517號卷第60、6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政德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
147至14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張政德於警詢中陳述:其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填載之「黃儀芊」即為被告,因為吳兆香在大陸地區離過婚,須扶養有2名小孩,還有負債,因此吳兆香想來臺灣賺錢;106年7月17日被告邀請其至大陸,並將其與吳兆香帶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有約定12萬元之酬謝金等語(見偵字第20517號卷第22、23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初時,被告跟其提到被告在大陸的朋友吳兆香,因為吳兆香前夫賭博,騙光吳兆香的錢,但吳兆香須扶養2個小孩,很可憐,遂詢問證人張政德要不要幫吳兆香,其與被告遂談定要去大陸假娶吳兆香;吳兆香有以微信告知事成會給其12萬作為報酬,被告之後也有提及報酬12萬元之事,報酬12萬元係於106年7月16日談定,
106年7月17日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被告將其與吳兆香帶至福州市服務中心後,叫其與吳兆香去辦理結婚事宜,後來其與被告一同返回臺灣等語(見偵字第20517號卷第60、61頁)。爰審酌證人張政德上開證述主要情節,內容前後一致,況證人張政德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相當之交情(詳下述),當無故為攀誣陷害被告之理,是證人張政德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觀諸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之連結至深,而證人張政德為臺灣地區人民,衡情證人張政德若欲結識大陸地區人民進而辦理假結婚,勢必透過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有相當熟知程度之人為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認識吳兆香,與吳兆香係微信群之朋友,有跟證人張政德說過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0517號卷第68頁),證人張政德亦於審理中證稱係被告介紹其與吳兆香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徵係被告介紹證人張政德與吳兆香認識。又證人張政德分別於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0日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之近親欄位中,填寫「(近親姓名) 張政豪 (關係)弟弟(行動電話)0000000000」、「(近親姓名)黃儀芊(關係)表姊(行動電話)0000000000」,資料表之「黃儀芊」即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2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黃秋云基本資料1紙(第15551號偵卷第131、151頁、他字卷第46
2號卷第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上開團聚資料表之所以要求填載近親之聯絡資料,目的係為供內政部移民署之面談人員於審查、訪談申請人時,查證申請人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事項之真實性,則申請人提供之聯絡資料之近親,應係瞭解申請人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事項之人。且衡諸常情,此等資料表上填載之近親,應為與申請人有血緣關係且關係親密並知悉申請事項內容之親人,而非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否則如何配合移民署面談人員審查。而證人張政德除於該資料表填載弟弟張政豪之聯絡資料外,尚填寫與證人張政德毫無血緣關係之被告之聯絡電話,可見被告與證人張政德間具有相當互信基礎,且對於證人張政德上開申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始得以應付移民署之實質審核。復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政德於106年7月17日、23日曾一同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情,可徵被告對於證人張政德假結婚之過程有涉入甚深。
4.又查證人 盧素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經營新葉SPA養生會館(下稱新葉養生會館),之後其介紹 陳錦福 去接手,是在這當中認識張政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證人張政德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認識約3年,新葉養生會館可以領5000元一事,是因為其登記為新葉養生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其係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20517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18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證人張政德於105年認識,伊曾經營新葉養生會館,當時給證人張政德百分之1的股份,且證人張政德有拿錢給伊,伊就讓證人張政德做老闆,之前的負責人是證人張政德,現在應該也還是等語,足徵被告與證人張政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情誼,否則被告不會於經營新葉養生會館時,讓證人張政德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享有股份。又被告、證人 陳德清 、張政德於108年6月17日、20日曾一同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德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前揭被告與證人張政德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由此觀之,益徵證人張政德與被告素有交情。由此可知,證人張政德有相當之動機協助被告,使被告之大陸地區友人吳兆香得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
5.綜合上開證據,益徵證人張政德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知證人張政德前往大陸地區與吳兆香假結婚並非法入境臺灣係由被告與證人張政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又本案除證人張政德之證述外,尚有前揭補強證據相互映證以補強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為無足採。又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證人張政德並非男女朋友乙節,惟此與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
㈢證人張政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僅是介紹其與吳兆香認
識,被告從未提及假結婚和12萬元報酬之事,假結婚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
1.證人張政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介紹其與吳兆香認識,其不太記得時間,地點在大陸,在沒有見面之前,根本不認識吳兆香,也不可能與吳兆香聯絡,只是覺得吳兆香很可憐,想幫助吳兆香而與吳兆香假結婚等語。然查,婚姻乃終身大事,以雙方共同長久生活為目的,結婚之雙方不但享有相關法律上之權利,尚須負擔相對應之法律上義務,況婚姻並非兒戲或交易,衡情證人張政德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兆香素未謀面且無交情,尚難僅因被告或案外人吳兆香告知案外人吳兆香之生活情狀,而獨自基於假結婚意思而與案外人吳兆香辦理結婚登記,甚或大費周章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及向我國移民署辦理入境申請。證人張政德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為不足採。
2.又證人張政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內容詳細且一致,反觀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僅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又被告與證人張政德交情頗佳,益徵證人張政德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顯因礙於情誼,而為維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3.綜上,證人張政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辯護人之辯詞洵無足採。
㈣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
5號判決參照)。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政德係因可獲得案外人吳兆香給付之報酬而為前開犯行,業據前述,其主觀上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甚明。被告既出於使證人張政德自大陸地區人民吳兆香處獲得對價12萬元之意,而安排
2人假結婚,分擔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仍應負全部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兆香非法入境臺灣,明知證人張政德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兆香無結婚之真意,仍安排2人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惟案外人吳兆香終因移民署人員面談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未能完成入境手續,被告所為應成立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證人張政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未遂犯,考量其造成之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自己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入境臺灣,並使另案
被告即共同正犯張政德藉以牟利,竟不思正途,安排證人張政德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讓案外人吳兆香非法來臺,雖案外人吳兆香未能入境臺灣地區,惟其等所為不僅影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正確性產生影響,甚或危害臺灣地區治安與安定,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地位及分工、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