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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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千淨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6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住處,帶其所飼養的 吉娃娃 犬
2隻,搭乘電梯至頂樓,原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將犬隻繫上頸圈並牽引狗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看管,待電梯抵達頂樓、電梯門開啟時,其中一隻吉娃娃犬立即由電梯中竄出,並撲咬在電梯口等候之 魏楡蓉 左大腿,致魏楡蓉受有左側大腿表皮傷口約1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魏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千淨雖爭執告訴人魏楡蓉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44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蓋有該醫院之醫療證明用章(見偵卷第45頁),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搭乘電梯至頂樓,電梯門打開其所飼養之吉娃娃犬其中一隻突然竄出並靠近告訴人魏楡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所飼養的吉娃娃犬,不是經公告具攻擊性的寵物或有攻擊人或動物之行為紀錄,非動物保護法規定應強制繫繩之寵物,被告顯無具體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口,是與地面呈垂直排列的三個小孔,又犬隻之牙齒有兩顆較長的的犬齒,兩顆犬齒之間有較短的門齒,犬齒較具咬傷能力,被告的吉娃娃犬兩顆犬齒間之間距約2公分,但告訴人的傷口不到1公分,理論上不可能構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且除非犬齒咬下深度極深,門齒才有可能造成咬痕,而告訴人之傷口是直列式,不是相對應之圓弧狀齒列咬痕;再被告之吉娃娃犬衝出電梯之第一時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志郎 隨即趨前抱起,根本無多餘時間繞至告訴人後方進行咬傷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身著及膝連身裙、手上拿有枕頭,該枕頭長度過膝甚至超越身體的寬度,被告之吉娃娃犬無法穿越裙料或枕頭咬傷告訴人;另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表示犬隻有咬傷告訴人,經被告目視及以手觸摸亦無開放性傷口,對於被告表明要立即帶告訴人就醫時亦先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拖延就醫時間,就醫前甚有擠壓傷口之行為,至就醫後被告表示若告訴人認為是被狗咬傷,可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告訴人也拒絕,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4日晚間6時許,自臺中市○○區○○○
路○段○○○號12樓之2住處,帶其所飼養的吉娃娃犬2隻,搭乘電梯至頂樓,待電梯抵達頂樓、電梯門開啟時,其中一隻吉娃娃犬立即由電梯中竄出,並靠近在電梯口等候之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由被告及證人林志郎陪同前往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表皮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指訴、證人林志郎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86頁、第357頁至第35
9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提出之犬隻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5頁)、在慈濟醫院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12頁至第
216頁、第236頁)、慈濟醫院108年4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80513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寵物登記證(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電梯一打開就有兩隻狗衝出來
,其中一隻狗衝過來咬到我大腿後側,看到狗咬我的時候,我嚇到說咬到我了,其中一人就將狗抓起來,因為有流血腳上有三個洞,所以我就說我要去看醫生,被告就問我現在要去看醫生,我說晚上7時去看醫生,後來晚上6時40分許因為很痛,所以就請管理員撥電話給被告說現在要去看醫生,後來我就坐被告他們的車去慈濟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電梯打開,衝出一隻狗,咬傷我左大腿,那隻狗沒有繫繩,與被告同行的男子(按即證人林志郎)把狗抱起來,我有對被告他們說我被狗咬傷了,我們約到管理室,要他們帶我去就診,當時我是用平穩的口吻,對被告說你的狗嚇到我了,你的狗沒有繫繩,而且是狗先咬下去,主人才出來,我有當場讓被告他們看傷口,但被告沒有觸摸我的左腿,一開始就有三個齒痕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電梯一打開,我人在電梯的外面,就有一隻狗衝出來並馬上跳起來咬我的左邊大腿外側處,咬完之後,電梯內的證人林志郎便趕快衝出來把狗抱起來,電梯門打開時,我是站在面向門的右側處等待電梯門打開,狗跳起來時我馬上就嚇到,後來證人林志郎就趕緊出來並蹲下把狗抱起來,之後電梯內的被告也有出來,我跟被告講說妳的狗嚇到我,其中一個人說我要不要帶妳去看醫生,我有跟被告他們講說我有被狗咬到,當時是6時許,但我還要到我住家,被告看過後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我說好,不然就7時,到樓下之後,我覺得有傷口又流血,擔心到了7時,我原本的行程會遲延,便直接到樓下管理室請管理員幫我打電話上去,跟被告他們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改6時30分,我在管理室時,我有點忘記有無對被告及證人林志郎出示傷口,只知道我們有去醫院,傷口是在頂樓時就有看到,證人林志郎才會說我要不要帶妳去看醫生,當天我是穿一件墨綠色洋裝,裙子長度在膝蓋上面,裙子是有寬度的,不是貼腿的,我在管理室時,沒有擠壓傷口,只有低頭看傷口,在狗咬到我的當下,傷口有紅、流血,案發當時我是去頂樓收東西,手上抱2個枕頭,我沒有辦法確切地說是正面還是側面對著電梯,我印象中就是面對電梯且抱著枕頭,我抱著時絕對沒有蓋住膝蓋,我被狗咬到時有感覺到痛,有把傷口流血處指給被告和證人林志郎看,我很明確被告他們知道有傷口,故被告他們才會說不然我帶妳去看醫生,被告和證人林志郎是有看到狗咬到我的,所以他們才會提出要不要帶我去看醫生,在我被狗咬傷到就醫之前,我沒有對傷口做任何的處置,我只有低頭下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2頁)。依上可見,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尚無二致,並說明就醫之經過,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至雖證人林志郎證稱:曾在頂樓因告訴人飼養之黑狗欲攻擊我,被我大聲喝斥並要告訴人把狗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0頁),然此亦不能認定告訴人即與被告或證人林志郎有何恩怨仇隙,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電梯監視器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⒈錄影鏡頭係朝向電梯內之鏡子拍攝。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年9月4日18時19分32秒起至19分47秒
止,電梯門打開,2隻吉娃娃率先衝進電梯裡,被告與證人林志郎走進電梯,期間2隻吉娃娃不停在被告腳邊走來走去,被告與證人林志郎均低頭看著2隻吉娃娃。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8時19分48秒起至19分52秒,其中一隻
吉娃娃【下稱A吉娃娃】後腿站立前腿趴著電梯門,被告與證人林志郎均低頭盯著該A吉娃娃看,於19分52秒時,電梯門開啟,A吉娃娃迫不及待往畫面右方衝出電梯門,另外一隻吉娃娃【下稱B吉娃娃】緊追在後。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8時19分53秒起至19分55秒,A吉娃娃
有2支前腳均抬起之姿勢,電梯門右側有白色物體,證人林志郎肩膀抖了一下立刻往右追出去並彎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2隻吉娃娃均不在監視器畫面,被告走出電梯低頭看著畫面右方。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8時19分56秒起至時20分6秒,其中一
隻吉娃娃在被告腳邊,於20分1秒時,證人林志郎抱著另外一隻吉娃娃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於20分秒被告伸頭看畫面右方某處,電梯門關起監視器無拍攝到相關畫面。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時18時20分57秒起至21分10秒,電梯門打
開,被告在電梯門左側,電梯門右側出現白色物體,之後電梯門又關起,監視器無拍攝到相關畫面。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8時21分11秒起至22分40秒,均無拍攝到相關畫面。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8時22分41秒起至22分46秒,電梯門打
開,被告抱著一隻吉娃娃面對電梯門,電梯門右側告訴人抱著枕頭走進電梯,被告與證人林志郎一人抱著一隻吉娃娃走入電梯門外左邊出入口,消失於監視器畫面,電梯門關起。⒐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8時22分47秒起至23分10秒,告訴人按
樓層,於22分57秒,左手掀起裙擺,低頭檢視左膝後側,23分02秒電梯門開啟,告訴人走出電梯。
⒑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8時28分06秒,告訴人走進電梯手上拿
棉被及枕頭,右手按樓層鍵,於18時28分37秒告訴人走出電梯。
⒒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18時29分20秒,被告與證人林志郎各抱
一隻吉娃娃進入電梯,於18時29分39秒被告與證人林志郎走出電梯。
⒓監視器畫面同日18時31分32秒,告訴人走進電梯並查看手上手機螢幕,於18時31分49秒告訴人走出電梯。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從以上勘驗結果,可見當電梯抵達頂樓、電梯門開啟時,被告之其中1隻吉娃娃犬隨即竄出、並有將2隻前腿抬起往前撲的動作,證人林志郎始立即由電梯奔出並將吉娃娃抱起,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之吉娃娃有跳起之情節相符,且之後告訴人再進入電梯時,亦有查看左膝後側之動作,而可推知當時告訴人應已有受傷,始有此查看傷勢之舉。
㈣另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受有「左側大腿表皮傷口
約1公分」之傷害(見偵卷第45頁),對照前述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47頁至第5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36頁),告訴人之傷口是在左大腿後方靠外側膝關節處,有3個排列紅點,則以當時吉娃娃犬有將2隻前腿抬起,則犬隻口部位置即與該傷口處之位置相當;再被告飼養之吉娃娃犬之牙齒最前方有門齒約5顆,後方才是較尖利之犬齒2顆,有被告提出之吉娃娃頭部及牙齒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則當吉娃娃往前張口咬時,顯非必然造成圓弧狀、包括犬齒及門齒之齒痕,亦有可能僅遭口部最前端之門齒咬傷,如此一來,告訴人所受之3個排列紅點,係與遭吉娃娃門齒咬傷之齒痕相合。
㈤由上告訴人之指訴,核均與本院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吉娃娃犬之牙齒排列等並無不合之處,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之「左側大腿表皮傷口1公分」之傷害,係遭被告所飼養之吉娃娃犬不慎撲咬所致,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㈥證人林志郎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電梯門一打開,小狗就跑
出去對告訴人吠叫,我就立刻出去護住小狗,再把小狗抱起,當時我沒有看到小狗咬告訴人,再來我就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她被狗咬到,被告問咬到哪裡,告訴人就掀起裙子,指著大腿左側,被告向前關心,摸告訴人大腿,當時被告問告訴人這是狗咬的嗎?我也低頭去看,告訴人的大腿有幾處分散小紅點,但沒有看到流血,被告說不然我們現在帶告訴人去看醫生,告訴人很生氣說她晚上有事,我就詢問告訴人何時方便,告訴人說晚間7點,約晚間6時30分許,管理室打電話上來說告訴人在管理室等,我與被告下樓就看到告訴人掀起裙子在摳大腿,並捏著大腿拍照,當時告訴人大腿有2個小紅點,比我在頂樓看到時略大,後來告訴人指定要去慈濟醫院,我們就載她去慈濟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跟被告上頂樓,然後電梯門打開,其中一隻狗就跑出去,我便趕快跑出去把它抱起來,抱起來之後有聽到告訴人說被狗嚇到,之後被告好像是在安撫告訴人,我同時有跟告訴人說這隻狗打過狂犬疫苗,被告問告訴人是否要去看醫生,告訴人說她很忙,沒有空,之後又說好像是7時,還是某時才有空,我們便先回住家休息,告訴人後來好像提早約半小時左右,打電話到我們家的對講機,我與被告就下去,下去之後看到告訴人坐在大廳休息的沙發,好像在擠大腿之類的,告訴人說一定要去慈濟醫院,我就下樓開車載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到慈濟醫院,案發當時小狗衝出來之後,我衝出去馬上把狗抱起來,抱起來之後告訴人才對被告說她被狗嚇到,後來又變成好像是說被狗咬到,被告去關心告訴人所指的傷口位置,我其實是沒有看到有傷口,也沒有看到流血,不過是有看到整個大腿上有很多小紅點,我出電梯之前,看得到狗在電梯外的動向,狗沒有碰到告訴人,狗衝出去後是在告訴人腳邊,是很近的距離,告訴人對被告說她被咬到了,被告有去看告訴人的傷口,告訴人穿的裙子是剛好在膝下,被告有看傷口並用手指去摸告訴人,我也看得清楚告訴人有很多小紅點,後來我們下樓並到管理室會合時,我遠遠看到告訴人在那邊拍照擠傷口,傷口跟我在頂樓看到時是一樣的位置,到慈濟醫院就醫時,有再看到告訴人的傷口,跟我在頂樓看到時不一樣,頂樓沒有看到那三個點,只看到很多零散的紅點,狗靠近告訴人之後,沒有前腳抬起來往告訴人的方向撲過去之動作,有一直對告訴人吠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0頁)。是證人林志郎既稱看到的是告訴人腿部有很多或分散的紅點,然而對照告訴人在慈濟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36頁),告訴人左腿除了其所指遭吉娃娃犬咬傷處外,並未見其他位置有紅點;另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確實有見到吉娃娃犬衝出電梯門後,將前腳抬起之動作,然證人林志郎卻表示未見及此;再其所證告訴人有摳大腿、擠壓傷口等,亦均為告訴人所否認。則證人林志郎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吉娃娃犬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亦未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即任其所飼養之吉娃娃犬竄出電梯,致該吉娃娃犬脫離被告之看管,進而撲咬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吉娃娃犬咬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吉娃娃犬於上開時
、地不慎咬傷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犯後隨即帶同告訴人就醫、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刷卡簽單可稽(見偵卷第47頁),處置尚屬得宜,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見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 顏偉哲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