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芳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芳燮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或19日夜間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涉犯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於同年8月21日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拘提查獲後,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代謝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08年12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而斯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興里新興6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自稱另有居所地在彰化縣○○鄉○○路○○○號之8,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55頁)。且於檢察官於提起本案公訴時,被告亦未於本院轄區監所在監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足見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4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