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營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抗告人美商ASTProducts,Inc.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民聲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時常對相對人表示「不要擔心」,且明知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秘密保持命令業已核發,最高法院業已駁回相對人就該秘密保持命令之再審聲請及更正裁定聲請確定,仍限制受該秘密保持命令之盧佩琳、○○○閱卷,並刻意不處理相對人就該秘密保持命令第二次再審聲請。復於審理時隨意對相對人聲稱假設抗告人主張沒有理由,並在向抗告人詢問之前秘保令附表所示的資料是否閱畢,經抗告人回答資料有缺漏時,仍多次詢問「全閱完了」,經抗告人堅持「沒有閱畢」,最後只能依真實情況登載。且積極想讓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之專利師為受秘保令之人,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察承審法官有以上諸多具體偏頗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雖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然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對兩造態度不同、訴訟進行指揮、曉諭發問態度有所不當,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尚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間。況依系爭事件109年12月3日、110年10月28日庭期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承審法官僅係表達其就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相關救濟程序前後歷程之瞭解,並建議且協助兩造於當時情況下,尋求進行系爭事件實質審理之方式,並說明一般事件審理程序為先程序、後實體,且期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內容均記載於該次筆錄,並未有偏頗一造之情況。至於抗告人稱承審法官刻意不處理相對人就該秘密保持命令第二次再審聲請,然案件審理程序為承審法官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法定訴訟指揮權所為程序進行,尚難僅以不同案件程序之進度不同,逕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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