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偉彰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18,436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曾於民國(下同)95年、96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以每月還款11,000多元達成協議,惟後聲請人因失業無工作收入,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918,43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並定期通知雙方到庭進行調解,然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10頁)。聲請人固稱95年、96年間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約定每月還款11,000多元,聲請人依約清償2個月後,因聲請人失業無工作收入,不得已而協商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13、171頁),然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是其所述已有疑義。又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復經債權人與聲請人於本案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050,384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7、213、221、267、271、275-277頁)。
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與債權人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含獎金約33,000元,並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兼職每月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61-123、181、249-250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36,000元(計算式:33,000元+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6,500元、手機費1,800元、電費1,500元、水費300元、伙食費7,000元、機車油資4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500元(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水電費繳費單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3-59、173-179、183-203頁)。惟查:就手機費1,8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聲請人主張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酌減至600元為適當;就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查聲請人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無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經本院質以上情後,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因為伊母親有房貸要繳,○○的房子登記在伊母親名下,母親現於○○人壽當業務員,做了10幾年,每月業績收入約2、3萬元,伊的保險費都是母親在繳,母親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係因母親尚有房貸債務需清償,然此無異於將母親名下之房貸債務轉由聲請人負擔,復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況聲請人之母親事實上目前仍有工作及收入,且其母親名下仍有多筆以自己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保單,合計保單價值金額已達858,476元,此有聲請人母親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難認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將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每月支付其母親扶養費10,000元乙節,尚難採信,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房租6,500元、手機費600元、電費1,500元、水費300元、伙食費7,000元、機車油資400元,總計:16,300元,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6,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6,300元後,賸餘19,700元可供清償,尚能負擔每月11,000餘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難遽以採信。另參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2歲(見本院卷第25頁),正值壯年,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050,38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9,700元所計算,約須4年多即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1,050,384元÷19,700元÷12個月=4.44年),是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年齡、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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