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智瑜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經訴字第11006308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宸和法律地政稅務事務所Chen-Huo及圖」,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第45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以110年7月13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同年10月5日經訴字第11006308450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為一複合型圖案之彩色商標,其圖樣及文字同受人注意,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和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僅墨色「和宸」2字,二者顯然有別,且依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公文係採由左而右橫行格式,閱讀據以核駁商標習慣自左而右為「和宸」,且二者提供之服務均涉及高度專業性,須支付較高單價並與消費者本身權益息息相關,消費時會施以較高注意,二者商標未構成近似。
二、原告經營業務以「訴訟」及「法律」服務為主,據以核駁商標對外係以和宸「智權事務所」名義,主要提供非訟服務,二者表彰服務內容實質上完全不同,並非類似。
三、二者商標均為創意性商標,可辨識性甚高,無相攀附之情形,況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相較於僅有文字之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顯然更高。
四、原告自105年間經營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時日已久,服務範圍甚廣,接觸過之消費者頗眾,設址招牌「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早已在不為人誤認情況下,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尊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之事實。
五、近年來電腦設備發達,參以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消費者已習於自左而右之閱讀方式,當前社會生活中各式看板、招牌、路牌林立,均為橫式中文且自左而右,被告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4前段內容為核駁理由,顯非有據。
六、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請判決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法律地政稅務事務所」文字,為服務性質之說明性文字,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
二、就本件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關因素審酌如下: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中外文「宸和」、「法律地政稅務事
務所」、「Chen-Huo」及半圓地球設計圖形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宸和」、「和宸」,因橫式中文唱呼可能自右至左或自左而右,二者在中文外觀、觀念、讀音極為相近,近似程度高。
㈡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劃線部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
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直接
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綜合判斷二者商標近似程度高,前揭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
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混淆誤認二者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雖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然系爭申請商標由地球設計圖及中英文所組成,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宸和」,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左至右「和宸」2字構成。由於「宸和」非既定語詞,其唱呼可能自左至右或由右而左,二者於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雖主張二者使用類別不同,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判斷「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並非以其實際使用時所產生之特定限制條件為判斷,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服務範圍內,有權依自身商業政策隨時調整服務內容或訴求客群,且接受諮詢服務之消費族群並非侷限於專業人士,相關消費者未必具有較高注意能力而可輕易分辨二者商標差異。又原告使用之直式招牌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同,尚難據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申請商標之論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86頁):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方形藏青色之背景為底,內置反白半圓地球設計圖、橫書中文「宸和法律地政稅務事務所」及外文「Chen-Huo」由上而下排列組成(圖樣顏色參申請卷第1頁),其中「法律地政稅務事務所」部分,係描述服務型態及項目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又外文「Chen-Huo」為中文「宸和」之音譯,可資加深消費者對於中文「宸和」的認知,而考量中文為國人較熟稔之語言,外文及圖形部分不易唱呼,故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橫書「宸和」應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識別之主要部分。據以核駁商標為單純橫書中文「和宸」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即橫書之中文「宸和」/「和宸」,僅為相同字形之左右互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留有相近之認知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劃線部分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劃線部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服務相較,均為法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授權、諮詢等相關事務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需求、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其消費族群亦有所重疊,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服務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和宸」,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所指定服務之相關資訊,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屬創意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二
者商標之前揭指定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述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包含文字及圖形,且近來電腦設
備發達,消費者已習慣由左至右之閱讀方式,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亦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又二者提供之服務涉及高度專業性,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二者商標不近似云云。然查:
⒈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是否
相近以為判斷,倘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已如前述,而「宸和」或「和宸」之詞彙本身並不具特定既有含義,橫列式排列之唱呼可能自左至右,亦可能自右而左,參以「宸」、「和」二字均相同,二者外觀極為近似,予人留有相近之認知印象,原告以處理公務文書之公文程式條例規定及二者商標存有之相異處,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並不可採。
⒉二者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雖包含具專業性之法律、智慧財產權
諮詢等相關服務,然接受諮詢服務之消費族群並非侷限於專業人士,仍有可能為一般民眾,故相關消費者未必具有較高注意能力而可能輕易分辨二者商標之差異,原告稱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經營業務以「訴訟」及「法律」服務為主,據
以核駁商標對外係以和宸「智權事務所」名義,主要提供非訟服務,二者表彰服務不同,並非類似云云。然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註冊之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應以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判斷依據,原告以二者實際提供服務內容之差異,主張二者服務非屬類似,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二者商標均有高度識別性,不至相互攀附,且系爭
申請商標圖樣有文字及圖形,識別性更高云云。然原則上創意性商標的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服務留予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屬創意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有混淆誤認之虞,已如上述,縱系爭申請商標亦具有相當識別性,然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獲准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公司經營已有5年餘,服務範圍甚廣,接觸過之消
費者頗眾,設址招牌「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早已在不為人誤認情況下,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尊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之事實云云。然原告所稱之公司設址招牌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所稱有相類案件係准予註冊,本件亦應准許註冊云云(
本院卷第103頁),並未提出舉證,且個別商標圖樣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各異,依個案審查原則,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本件原處分為核駁處分前,業經被告以110年2月17日(110)慧商20849字第1109016575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得申請縮減前揭附圖一劃線部分服務,或申請分割為2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申請卷第8至9頁反面),原告並未縮減前揭服務或申請分割,被告無從逕行排除該等服務而准予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附此敘明。
陸、結論: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