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素英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2、3行「成員」應予更正為「人士」、第7行至10行「成年男子,.....重利之犯意」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嗣某甲或與其具重利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參與重利之人為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用,予以重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等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稽;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收取重利,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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