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柏華 被告 黃富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98年7月間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販賣Nokia行動電話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下標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迄未到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98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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