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聲請人 程世璋
程世昇 程淑鈴 程世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蓮鳳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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